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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弃用原废气排放口,新增废气排放口采用哪条法规进行处罚?
问题:公司弃用原排污许可证核发的废气排放口(共1个),新增2个废气排放口,且新废气排放口高度(20米)比原废气排放口高度(40米)降低20米。对照《对于印发《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的通知》属于“环境保护措施”10项的情形,属于重大变动。对该情形的案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未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请帮忙解惑,谢谢!
回复:您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各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气筒设施要求
1.《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米。若某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米时,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7.3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排气筒高度必须遵守表列排放标准速率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5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排放氯气、氰化氢、光气的排气筒不得低于25m。
2.《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为15m;1997年1月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放烟(粉)尘和有害污染物的工业炉窑,其烟囱(或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除应执行4.6.1和4.6.3规定外,还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确定。当烟囱(或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除应执行4.6.1和4.6.2规定外,烟囱(或排气筒)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高度如果达不到4.6.1、4.6.2和4.6.3的任何一项规定时,其烟(粉)尘或有害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相应区域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
3.《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每个新建燃煤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1t/h——20m、1-2t/h——25m、2-4t/h——30m、4-10t/h——35m、10-20t/h——40m、>=20t/h——45m)规定执行,燃油、燃气锅炉烟囱不低于8米,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排气筒的最低高度不得低于15m。
5.《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3-2022)。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米(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以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除外),具体高度以及周边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6.《印刷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1616-2022)。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米(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周边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7.《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9728-2020)。硫磺回收装置尾气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m,具体高度以及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m(因生产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8.《农药制造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9727-2020)。排放氯气、氰化氢、光气的排气筒高度不低于25m,其他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m(因生产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9.《铸造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9726-2020)。除移动式除尘设备外,其他生产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m,具体高度以及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10.《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油气处理装置排气口距地平面高度不应小于4米,具体高度以及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排气口应设阻火器。
11.《储油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0-2020)。油气处理装置排气口距地平面高度不应小于4米,具体高度以及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12.《涂料、油墨及胶粘剂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7824-2019)。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米(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周边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13.《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7823-2019)。排放氯气、氰化氢、光气的排气筒高度不低于25m,其他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m(因生产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14.《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5581-2016)。所有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确定,至少不低于15米(排放含氯气的排气筒高度不低于25米)。
15.《再生铜、铝、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4-2015)。所有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确定,至少不低于15米。
16.《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3-2015)。所有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确定,至少不低于15米(排放含氯气的排气筒高度不低于25米)。
17.《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2-2015)。所有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确定,至少不低于15米。
18.《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1-2015)。所有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确定,至少不低于15米。
19.《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0-2015)。所有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确定,至少不低于15米。
20.《火葬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801-2015)。对新建单位专用设备(含火化间)的排气筒不应低于12米。排气筒周围半径200米范围有建筑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21.《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2013)。除储库底、地坑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外,其他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米。排气筒还应高出本体建筑物3米以上。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筒周围半径200米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22.《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人工干燥及焙烧窑的排气筒高度一律不得低于15米。排气筒周围半径200米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23.《电池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0484-2013)。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米(排放含氯气的排气筒高度不低于25米)。排气筒周围半径200米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24.《铁合金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6-2012)、25.《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2-2012)、26.《轧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5-2012)、27.《炼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4-2012)、28.《炼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3-2012)、29.《橡胶制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7632-2011)、30.《硫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132-2010)、31.《硝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131-2010)。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米。排气筒周围半径200米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32.《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2012)。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米(排放含氰化氢的排气筒高度不低于25米)。排气筒周围半径200米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33.《陶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4-2010)。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米(排放含氯化氢的排气筒高度不低于25米)。排气筒周围半径200米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34.《电镀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米,排放含氰化氢的排气筒高度不低于25米。排气筒周围半径200米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5米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排放浓度限值的50%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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